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其数额如何确定?

2018-04-19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437

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与报酬法律规定

由单位支付给技术人员的职务发明方面的特别薪酬

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

不仅享有在专利文件中

标明自己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精神权利

还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

在职务发明权属确定以后

单位支付职务发明奖励的范围和数额

往往成为纠纷产生的核心问题

本期围绕此话题推送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裁判规则


1.单位未与职务发明人约定,亦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法院可根据专利性质、数量等情况确定奖励数额——李某、周某诉苏州恒听电子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本案要旨: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报酬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奖励、报酬金,单位也未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审理法院可按照涉案专利的性质、数量、发明人在涉案专利研发中付出的劳动情况,并参照法定的奖励数额酌定单位应支付给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数额。

案号:(2017)苏民终27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法院2018年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2.无证据能够证明单位实施涉案专利的获利情况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专利情况酌情确定报酬数额——黄旭与北京韩江自动化玻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再审案

本案要旨:职务发明人与单位并未约定奖励、报酬,单位规章制度中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在无证据能够证明单位实施涉案专利的获利情况的情形下,法院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授权时间、具体实施情况、产品的一般市场价格、利润和产品的合理销售情况,酌情确定职务发明人应当获得的报酬数额。

案号:(2012)民申字第93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


3.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法院可以参考现行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报酬数额——刘长任、烙克赛克密封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本案要旨:专利权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法院可以根据涉案专利框架产品生产、销售的数量、收益的实际情况,参考现行法律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提取比例等规定,酌情确定报酬的数额。

案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


4.当事人未约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规章制度也未规定的,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发明人相应的奖励和报酬——张志利诉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本案要旨: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并未对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报酬的数额和方式做出规定,当事人也未就奖励、报酬数额和方式作出约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法定标准支付发明人相应的奖励和报酬。

案号:(2014)二中民初字第0559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


5.单位规章制度未遵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法院可以参照但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酌情确定报酬数额——范军生诉深圳太平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本案要旨:单位规章制度未遵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不利于维护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应以该规定来确定发明人职务发明的奖励和报酬数额。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单位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单位未能提供实施涉案专利再生产产品的财务账册及相关获利情况,法院可以参照使用涉案专利再生产的产品销售收入、年度营业利润及涉案专利发明人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报酬数额。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


司法观点

职务发明奖励数额的确定

首先,职务发明奖励数额的确定应充分尊重单位与发明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轻易否定约定的效力。有约定的情况下,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职务发明奖励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之债。虽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并不仅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存在劳动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律地位上存在***的不平等性,但只要单位没有滥用其管理者的权力和地位,双方对于职务发明奖励的约定是出于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约定即使并不是具体的数额,也应得到法律的认可。毕竟不同的职务发明体现的创造性水平、对单位的技术及经济贡献、可转化性以及市场前景等均有所不同,要求单位对所有的职务发明均作出整齐划一的奖励数额约定,不仅不符合企业经营发展的实际,***程度上也不利于调动发明人进行职务发明的积极性。

其次,约定不明确的,单位应在起诉前确定具体的奖励数额。如果单位在起诉前,通过事先规定的评审程序明确了奖励数额,使得原本不明确的奖励数额确定化,在评审程序正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单位基于评审确定的数额确定的奖励数额。如果单位在起诉前虽然确定了实际奖励数额,但并没有经过公开的评审程序,例如是单位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个人决定的,该奖励数额由于不具有程序正当性,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

再次,单位在起诉前未明确实际奖励数额或者明确的奖励数额未被法院采信的,法院应酌情确定的奖励数额。法院在确定职务发明奖励时可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所涉专利的创造性程度。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存在高低之分,同一类型的专利的创造性亦有差异,相应的奖励数额自然应有所区别。二是所涉专利对于单位的贡献。根据单位的专利战略,不同用途、作用的专利,奖励数额应有所不同。三是发明人在单位的职务或地位。职务高的发明人所获奖励应低于职务低的发明人所获奖励。例如同样的发明,单位的新员工所获奖励可以高于***员工或部门领导。四是单位对完成专利分别作出的贡献。如果某个专利的完成主要是基于单位已有的技术资料,发明人仅是在此基础上进行改进,该类专利的奖励明显应低于开拓性发明或主要是基于发明人的贡献所完成的职务发明。

(摘自:凌宗亮,《职务发明奖励约定不明时的司法处理》,作者单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8日第7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终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终不少于***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关键词: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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