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土地出让金逾期应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法院不得调减(2019)

2019-04-26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598

阅读提示:土地出让合同中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约定标准是否过高,是否适用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是否可以申请法院调减,现将最高法院的一则裁判文书推送给各位读者,答案请在本文中寻找,供大家学习参考。


裁判规则:


1.【土地出让金逾期的违约金标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的规定,并非地方政府可以随意调减的,也并非人民法院可以酌减的。


2.【违约金标准的意义】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


3.【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的等级和效力】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系经国务院同意后发布的,体现的是国务院的命令,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与遵守,不可调减。


4.【违反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的后果】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裁判实例:索引:再审申请人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451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兴业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兴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甲方(兰州国土局)缴纳违约金……”。兴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非民间 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同时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故二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未予调整,认定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国土局支付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李晓宇


延展阅读: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编者按,此处可以看出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的规定,并非地方政府可以随意调减的,也并非人民法院可以酌减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法律           

律师介绍

律师介绍

底部二维码_new.jpg

版权所有: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版权所有: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网站地图 XML 备案号:豫ICP备19042750号-1

本站关键字: 河南律师 涉外律师 商务律师 洛阳律师 河南律师事务所 洛阳律师事务所


扫一扫访问移动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