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这次中招了!

2017-12-11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5950

李薇于2014年5月14日至坚高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月工资10,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月、餐贴15元/天、车贴与通讯补贴1,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按工作12个月计算)。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公司为李薇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为3,022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


2015年9月8日,李薇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解除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辞职理由:五险一金按最低标准缴纳,并且未缴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离职后,李薇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的年终奖18,000元(以24,000元/年标准,折算9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529.50元


2015年10月15日,仲裁委裁决对李薇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裁决后,李薇不服,起诉至法院。


2015年10月16日,公司为李薇办理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022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2,785元;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原基数为3,271元,调整后的补缴基数为15,706.5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薇主张的年终奖,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薇每年年终奖24,000元,虽然该合同约定该奖金按12个月计算,并且该合同未约定李薇有权以实际工作月份折算主张年终奖,但是,本院认为李薇以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薇未在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底的原因在公司,李薇要求按照其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年终奖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薇主张的经济补偿,因公司为李薇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022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李薇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2,785元;公司为李薇缴纳2015年4月至同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3,271元,公司2015年10月16日依法为李薇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15,706.50元。李薇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李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与李薇的工资收入水平相差巨大,显属故意为之,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李薇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李薇年终奖18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29.50元(5,451元/月X3倍X1.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上诉主张其系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的理解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而非李薇本人工资的相关比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故意少缴的恶意。然公司并未就该公司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基数符合该公司所理解的全体职工平均工资予以举证证明。


在此基础上,本院难以采纳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李薇以该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合法有据。


关于年终奖,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发放存在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按工作12个月计算”亦可理解为年终奖金额的计算标准,结合李薇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本院认定一审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故中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号:(2016)沪01民终8994号


【实务评析】


看完这个案例,相信很多HR童鞋坐立不安了,员工要拿经济补偿金实在太容易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说是目前极为普遍的行为。


法院判得对不对?严格从法律规定看,这样判没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以,问题的关键是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果从从文义解释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未缴纳、欠缴、未足额缴纳”等情形。用人单位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不过,基于现实的考虑,很多地区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缩解释,尽可能引导劳动者不会因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比如,广东高院粤高法发[2008]13号指导意见中认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按照广东高院的意见,员工只有当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或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保关系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如果公司仅仅是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的,不支持员工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金。


北京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亦有相同规定。可见司法机关在用人单位普遍违法的现实情况下,为了“和谐劳动关系”,降低劳动争议数量,迫不得已做了妥协。


江苏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和广东、北京类似。


当然,也有地区直接规定公司未足额缴费的,支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比如《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就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上海高院在《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这样规定的:“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HR童鞋们,遇到员工这样被迫辞职,自求多福吧!

关键词: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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