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八民会纪要”实务解析: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可否获双重赔偿?

2017-06-16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787

法信 · 法律依据

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9.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法信 · 相关案例

1.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杨文伟诉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9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劳动者在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泗阳蓝祺服装公司诉张桂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已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后,仍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赔偿费用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案号:(2010)中民终字第099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法院评论】

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这一法律关系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劳动法和民法两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调整的范畴。如何适用法律,世界各国的规定差异很大,归纳而言,共有四种模式:(1)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2)择一选择;(3)双重兼得;(4)差额补偿。采取以工伤保险制度取代侵权责任的,以德国***典型;英国曾一度采用择一选择说,但这一制度在实务中并不可取,现已废止;双重兼得的做法只有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限制地采用;差额补偿说,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用得比较多。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这一问题上并不十分明确。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解释对于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次作了较为***的规定,但对于我国现行采用何种观点,具体如何操作仍比较模糊。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可能得到双重赔偿。

既然有可能得到双重赔偿,也就意味着受害人并不当然获得双重赔偿,有一点可以排除,也就是,以工伤保险制度代替侵权的观点和择一赔偿说在我国并不适用。实践中,双重赔偿说、差额补偿说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时期都有所适用。

2009年4月,浙江高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赔偿,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待遇总额内补足工伤待遇。该意见采用的是差额补偿说的观点。

2005年11月,山东高院通过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还有的地区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内的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于公法领域内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相互替代。同时,第三人侵权赔偿并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而采用完全重复赔偿的观点。

2006年前,江苏高院的观点亦是采用差额赔偿说。由于仅是高院个别学术观点,没有形成正式的文件,因而全省做法并未形成统一。实践中,有适用差额补偿观点的做法,也有采用完全重复赔偿的观点进行判决的案例。近年来,为了***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兼顾公平的原则,有限重复赔偿说在司法实践领域用者居多。

2009年3月3日,江苏高院了《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为这一学说在江苏省司法领域的适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该意见指出,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该意见即为有限赔偿说的观点。

该观点较为折中,既未完全肯定重复赔偿的观点,亦未完全采用差额补偿的观点,而是将赔偿的项目加以分类细化,有选择地加以支持,即对于实际支出的费用重复赔偿不予支持,不能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损害而从中获益,符合损害填补的法理理论,又填补了侵权人侵权后有可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漏洞,同时可以让受害人获得***多的赔偿,与法律应当***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相一致。

因此,这一观点得到了更多的认可和司法领域更广泛的适用。2011年年初,江苏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再次对该观点予以肯定,并明确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采取兼得原则。

本案即是采用该观点,一审作出判决后,蓝祺服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维持原判决。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邢军)


3.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工伤,可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诉黎雪芳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发生交通事故致损,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向第三人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12)玉中立民终字第159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法院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同时享有。交通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性质等相对独立。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于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的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此外,该第二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谢凤)


4.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除医疗费外,单位不因第三人已赔偿而免除其应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海城市亿达特种钢铸件有限公司诉苏振伟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第三人已赔付医药费等损失的,劳动者除就医药费外其他部分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赔付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案号:(2014)海民一初字第340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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