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或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6-11-15  来自: 法信 浏览次数:1188

导读:日常生活中拾得或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时有发生,对于这类行为一般认定为信用卡***罪或盗窃罪。明确信用卡***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是对上述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本期小编对与信用卡***罪和盗窃罪的界限相关的法律、观点及案例进行梳理,供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二、将刑法***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使用***的信用卡、以***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百九十六条***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5.《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百九十六条***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罪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1.盗窃未***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罪——鲁刘典信用卡***案


案例要旨:尚未***的信用卡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之一,由于犯罪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仅是未***的信用卡,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未***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罪。


案号:(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


2.利用他人遗忘的未退出操作系统的信用卡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余丽辉盗窃案


案例要旨:利用他人未退出银行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转账到自己银行账户的犯罪行为对象并非是银行电子系统之电子数据,而是这些电子数据背后所承载的现实钱款,其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信用卡***罪的犯罪构成,此类行为并无受骗者,应认定构成盗窃罪。


案号:(2008)浙杭下刑初字第7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

关键词: 万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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