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借条已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情形下,当事人又在借款人处签名且未注明其作为该公司相应职务身份的,应认定为借款人

2019-10-24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2715

【裁判要旨】在借条上已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形下,当事人又在借款人签字处正下方对应的位置上签名,且未在其签名前注明其作为该公司相应的职务身份,那么,该形式完全符合多个债务人共同借款的借条之书写格式,且案涉款项全部转入该当事人的个人账户,故应认定该当事人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而非职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3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义国,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自龙,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启兵,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关桥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程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义国因与被申请人刘自龙、许启兵、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建设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义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高级、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孙义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孙义国系本案共同借款主体错误。孙义国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中胜建设公司副经理,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是为了进一步证明中胜建设公司向刘自龙借款的事实;亦能证明中胜建设公司从崔涛处承包了灵璧县娄庄镇温州商贸城项目并进行实际施工,二审判决直接认定实际施工人于正云以中胜建设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与事实不符。中胜建设公司转发文件的行为不是日常行为。二审判决在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认定崔涛于2012年4月12日、5月3日向许启兵、孙义国分别出具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和150万元的两份借条错误。崔涛的证言能证明中胜建设公司向其交纳保证金后才承包温州商贸城项目,并将180万元汇入崔涛指定账户。新证据一,中胜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聘用通知及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孙义国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新证据二,中胜建设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及中胜建设公司与灵璧县娄庄供销合作社之间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温州商贸城项目系中胜建设公司从崔涛处承包,后又转包给朱玉泉。新证据三,中胜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于正云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孙义国向崔涛会计王锐锋账户转款是承包款及孙义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二、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错误,应当扣除已经偿还的款项。新证据四,孙义国于2012年5月24日向刘自龙出具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因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刘自龙本案中将2012年5月24日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使用属于重复使用。新证据五,2012年3月23日刘自龙向中胜建设公司借款150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中胜建设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以现金支票方式给付刘自龙15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应从200万元中予以扣除。新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交易记录清单,拟证明许启兵代表中胜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自龙偿还本案借款20万元,应从200万元中予以扣除。且中胜建设公司已于2012年6月14日向刘自龙偿还40万元,但二审判决并未认定。三、刘自龙、许启兵、中胜建设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中胜建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刘自龙与许启兵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内容为许启兵和孙义国向刘自龙的借款是个人借款的协议,否定了该笔借款与安徽中胜建设公司有关,中胜建设公司不是该协议签订方却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协议原件,二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许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均认可刘自龙和中胜建设公司的意见。因此,刘自龙与许启兵、中胜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目的就是致使孙义国承担责任。


刘自龙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孙义国认为二审判决错误不能成立,中胜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聘用通知及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是再审新证据。案涉借条签订时孙义国是否为中胜建设公司副经理不影响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案涉借款主体。孙义国提交的新证据一中,聘用通知发生于案涉借条签订之后,李传军不知晓当时情况,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二、孙义国认为已经偿还的款项不能成立。孙义国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四系其于2012年1月19日向刘自龙借款时所出具,与本案2012年5月24日转账凭证无关,且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完毕;新证据五系偿还许启兵于2012年3月13日向刘自龙的借款,而非刘自龙向中胜建设公司借款;孙义国所述中胜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刘自龙转账40万元亦系偿还许启兵于2012年3月13日向刘自龙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三、刘自龙与许启兵、中胜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刘自龙与许启兵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刘自龙按许启兵的要求所签,并未得到孙义国和中胜建设公司的认可,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孙义国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及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孙义国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是否正确的问题。孙义国原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中胜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主张的将180万元保证金汇入崔涛指定的王锐锋账户,与崔涛在证明中称中胜建设公司向其个人名下汇入保证金185万元不符,而于正云是否为温州商贸城项目实际施工人、中胜建设公司转发文件行为及孙义国、许启兵与崔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等,均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孙义国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该三组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查,对于新证据一,聘用通知中载明李传军的聘用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明显晚于案涉借条的签订时间,其作为经办人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孙义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高级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证据二,因案涉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用于温州商贸城工程,故中胜建设公司是否承建温州商贸城工程与判断孙义国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证据三,中胜建设公司向于正云出具保证金收据与孙义国向王锐锋转款,不能证明孙义国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高级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在案涉借条上已有时任中胜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启兵签名的情形下,孙义国又在借款人签字处正下方对应的位置上签名,且未在其签名前注明其作为中胜建设公司副经理的职务身份,该书写格式完全符合多个债务人共同借款的借条之书写格式,且案涉款项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故二审判决认定孙义国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现孙义国申请再审称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与其二审庭审中称其是见证人相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刘自龙提供的其向孙义国个人账户转款的汇款凭证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对此孙义国申请再审称该认定错误,并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该三组新证据亦均为复印件。经审查,对于新证据四,孙义国虽申请再审称其于2012年5月24日向刘自龙出具借条,但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并未显示日期;且该证据至多能证明孙义国曾向刘自龙借款,不能证明孙义国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及刘自龙于当日向孙义国银行账户转款,孙义国主张本案中2012年5月24日的转账凭证系重复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证据五,该证据仅系半张银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主张债务抵销的主体也应当为中胜建设公司而非孙义国,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高级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新证据六,孙义国主张的许启兵于2012年5月30日向刘自龙转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未得到许启兵本人认可,孙义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义国述称的中胜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刘自龙偿还4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有相应事实依据,孙义国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刘自龙、许启兵与中胜建设公司二审时的主张各不相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孙义国利益,孙义国申请再审关于三人之间系恶意串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高级、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义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悦

书  记  员   武 迪

关键词: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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