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如何认定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2019-05-05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4301

0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分的其安达校区固定资产,虽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该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就东北石油大学处分案涉资产本身而言,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资产的处分损害了东北石油大学的正常教学管理秩序或者学生正常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案涉资产的处分既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也未损害社会的善良风俗。就案涉资产的转让价格而言,东北石油大学安达校区固定资产作为市场经济商业交易活动中的交易标的物,其价格受到市场行情、开发利用价值以及当事人自身原因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本案中,深圳新世纪公司为促成交易的完成,支付了30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而东北石油大学并未为深圳新世纪公司履行《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提供必要的条件,《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深圳新世纪公司一方。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深圳新世纪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出资6500万元建设东北石油大学新校区体育馆等工程,但是《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检验深圳新世纪公司履行合同的标准是是否保证东北石油大学得到价值6500万元的体育馆等建筑,《补充协议》的约定含有东北石油大学为深圳新世纪公司提供建设项目机会的义务。由于《置换协议》《补充协议》未能履行,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会议纪要》的形式最终确定了深圳新世纪公司获得案涉资产的对价,即深圳新世纪公司在已经支付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上,分两步支付6500万元,其中4000万元根据东北石油大学的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到位,2500万元在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中优先支付。深圳新世纪公司获得案涉资产的最终对价,是在当事人双方前期合同履行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确定的,并无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的约定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况且,2500万元支付条件为双方后续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盈利,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取决于东北石油大学而不是深圳新世纪公司。即便《会议纪要》约定的该条件未成就,2500万元无需支付,也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02、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号


当事人双方约定提成费为销售总额的3%,是否属于变更福利彩 票销售资金各费用比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国福利彩 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福利彩 票销售总额为彩 票资金。彩 票资金分解为奖金、管理资金、社会福利资金。其中奖金不得低于彩 票资金的50%,管理资金不得高于彩 票资金的20%,社会福利资金不得低于彩 票资金的30%”。中国福利彩 票发行中心中彩字[2000]13号文件规定,彩 票资金扣除奖金和社会福利基金后为发行收入。发行收入用于支付电脑彩 票的成本支出和经营费用。民发[2001]105号《关于加强管理扩大发行福利彩 票的通知》第四(十二)部分规定:“根据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起,彩 票资金分割比例调整为:奖金不低于50%,福利金不低于35%,发行费用不高于15%”。根据民政部民办函[2001]158号《对安徽省民政厅关于福利彩 票有关规定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专业性公司所获取的报酬只得从发行费中提取,不得从福利彩 票销售总额中按比例提取,是因为销售总额包括福利金、奖金和发行费三部分,直接从彩 票销售总额中提成,减少了上述三项资金的比例,与福利彩 票发行的宗旨和性质相违背,变相地造成了公司介入福利彩 票的发行销售,违反规定。


本案中,德法利公司所获得的报酬显然是其协助安徽彩 票中心进行销售宣传、策划而得的报酬,因此,其应属于发行费用的范畴。从《补充协议》关于“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比例不受上级有关部门发行费用增加或降低的影响”约定的文义也可以推出,彩 票销售总额只是计算德法利公司宣传营销提成费用的依据,营销提成费用应按约定比例从销售总额用途中的发行费用中提取。发行费在福利彩 票资金分配比例中,在2000年前占彩 票销售总额20%,2001年做出调整后该比例变更为15%。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的上限为销售总额的3%,该比例仅占全部发行费用的一部分,并未影响到其他两部分资金的提取比例,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再者,财综[2007]74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湖北省福利彩 票发行中心有关问题核查情况的报告》也载明,按彩 票销量的一 定比例支付服务费为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彩 票机构普遍采取的结算方式。


综上,德法利公司从销售总额的发行费用中提取相关营销提成费用的约定应解释为其从发行费中提取相应的提成费用,符合该费用的使用目的,并未影响到福利彩 票销售资金中其他两类资金的比例,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安徽彩 票中心关于该约定变更福利彩 票销售资金各费用比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3号


第四,案涉《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协议书》中关于“土地成交价为3000万元,如在拍卖中超出3000万元成交则多余款项退给四海公司”的约定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恶意串通。虽然农商银行平度支行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得约8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补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格越高,农商银行平度支行可得补偿越高。按照《协议书》中“若拍卖(或挂牌)超过3000万元成交,多余的款项甲方退给乙方”的约定,假设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为4000万元,则农商银行平度支行在扣除相应费用2%即80万元后得到政府补偿的80%即313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1000万元给四海公司后,实际可得补偿为2136万元;另一种情况,假设拍卖成交价为5000万元,则按上述计算补偿方式,农商银行平度支行扣除2%即100万元费用后,实际可得补偿1920万元。


依次类推可知,拍卖成交价越高,则农商银行平度支行实际可得补偿越少。显然,农商银行平度支行不存在为获得更高收益而与四海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向四海公司提供竞买资金,抬高拍卖成交价以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可能。反而,正是有了农商银行平度支行的资金支持,才使四海公司能以高价竞买到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国家也通过取得更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zui大化。


04、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关于诉争协议之法律效力。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与《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0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2号



关于上述案涉王廷君等97人委托兰山农合行以银行名义与其信贷客户双月园公司从事案涉交易的委托受托行为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廷君等97人作为兰山农合行的中层以上职工,利用从兰山农合行贷款所得资金及少部分自有资金,委托兰山农合行与其信贷客户开展房地产投资,以谋取个人商业利润,该委托行为违背了银行员工的职业准则,属于严重的利益冲突行为,亦损害了其他社会职业主体的合法利益;兰山农合行作为银行金融机构,以银行名义与其信贷客户双月园公司从事案涉房地产交易,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严重违背了审慎经营原则,使得银行与信贷客户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


案涉委托受托行为,不仅损害了商业银行的声誉,也致使商业银行、银行职工、银行信贷客户三者之间利益界限模糊,不利于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展业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案涉王廷君等97人与兰山农合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对于王廷君等97人所提案涉委托代理行为有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本院对于兰山农合行基于合同有效所提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予理涉;本案再审期间,兰山农合行撤回了有关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审查存在程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对兰山农合行的上述再审理由亦不再审理。


0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49号


丁纪铁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的“1.3律师费”条款的第2点约定:“客户同意在案件办理结束后,将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应比例的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个人或公司作为律师服务费。除此之外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律师事务所。”再审审查中,丁纪铁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丁纪铁律所在代理林三吉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诈 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林三吉并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漓江高尔夫公司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份。


因此,丁纪铁律所在与林三吉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时,明知该13%的股份并非一 定能从林三吉处受让,只有在该刑事案件办理的预期结果出现后,也即林三吉通过该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后,向丁纪铁律所转让该13%的股份作为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方有履行的可能。因此,该协议关于转让13%股份的约定实质上属于附条件成就的约定。此外,该条款还约定“如追回现金、实物或其他资产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由此可知,丁纪铁律所在该条款中采取了将律师服务费与追回赃物的办案结果直接挂钩的收费方式,属于刑事风险代理。刑事风险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动结果作为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其性质和后果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丁纪铁律所与林三吉在《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刑事风险代理的条款无效外,其余合同约定事项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仍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丁纪铁律所关于《法律服务协议》中该律师费条款有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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