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民法院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的财产不能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吗?

2018-11-16  来自: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904

法规指引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裁判要旨


因买受人受让的房产系负担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抵押人转让该抵押物时未经抵押权人故同意,该抵押权在受让后仍然存在。在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债务,受让人不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抵押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查封该抵押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梁静与范九洲案外人执行异议案》【(2016)最高法民终751号】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经转让的财产不能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款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意味着如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因涉及到原生效裁判的效力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


经查,案涉原判决(即本院(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确认了抵押权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执行过程中范九洲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依法继受了兰州市××××号房产的抵押权。范九洲为了实现该抵押权,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拍卖案涉房产。梁静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受让了该抵押物所有权,但是,该抵押权并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抵押权的消灭只能或因债权实现而消灭,或因原生效判决被撤销而消灭。梁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该抵押权消灭,实际上是想否定原审判决确认的该抵押物之上负担的抵押权的效力。而该诉讼请求显然与原生效判决有关,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解决。因梁静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受理条件,故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后,以该案不具备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百九十一条亦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百九十一条也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因梁静受让的房产系负担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抵押人转让该抵押物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故该抵押权在梁静受让后仍然存在。在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债务,受让人不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范九洲作为抵押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查封该抵押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如因实现该抵押权造成梁静损失,梁静可依法向抵押人追偿。

关键词: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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